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各项工作提供有效的服务,充分发挥档案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档案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北京市档案局的相关做法和标准,结合本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机关各司局工作人员凭本人工作证或本部门综合处开具的证明,可查阅本部门历年形成的档案;如查阅其他司局档案,需经档案所属单位综合部门同意。综合性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总局相关司局形成的档案。因工作需要需查阅总局成立前所形成档案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条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因承担总局课题、项目或受总局委托开展有关职能工作需查阅总局现行档案,应持本单位介绍信、本人证件,同时出具总局或有关司局正式文件或委托书。
第四条 煤炭工业协会可查阅原煤炭工业档案及协会移交保管的档案。
第五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可凭单位介绍信、本人证件,经馆领导同意后,查阅与本单位直接相关的档案材料,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条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各煤炭企事业单位因本单位工作需要查阅总局保存的相关档案材料的,应先提交利用档案说明,并对档案利用效益做出估算,明确档案利用交费相关事宜。出版、论著等方面利用档案,还需签订档案利用方面的合同或办理抵押金手续。
涉及民生档案(指有关个人信息的档案材料)查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相关规定执行,必要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查阅总局资产(包括房产及固定资产)档案需经办公厅或机关服务中心有关领导批准;查阅房屋维修所需的图纸需经机关服务中心房产处领导批准。
第八条 档案利用方式包括档案借阅、摘录或复制,及通过电话、网络查找所需要的档案。
档案利用原则上仅限各类文件的正稿,如需查阅非本部门档案文件底稿,须经档案所属单位批准。文件已有扫描件的,原则上不再提供原件。
第九条 本馆保管的档案原则上不予外借,有特殊情况确需外借的,须经主管馆长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总局党组会议记录必须有总局党组成员书面签字方能查阅。中央、国务院文件须先经办公厅机要室同意方能查阅。中央、国务院文件不得复制或借出,因工作需要确需复制的,应填写《重要文件利用申请单》,经总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复制。
第十一条 向本馆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交、赠、寄存的档案享有公布权和优先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的内容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本馆将维护其合法权益。
捐赠、寄存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不收取利用和保护费用。如需复制,收取复制成本费。
第十二条 抄录档案须经档案馆管理人员同意,不得抄录与所查问题无关的内容。抄件经档案管理人员检查同意后方可带出。复制档案应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从本馆复制、抄录的档案内容仅限于本职工作需要,未经本馆同意,不得公布和编辑出版。利用本馆档案出版发行的著述、论文,应在引用档案内容时注明所用档案的出处。
所有收费的档案馆复制文件,均由档案馆加盖档案复制专用章,同时利用者需签字承诺该复制件仅用于档案查阅专项用途。
第十四条 利用者对档案造成损毁或丢失的,本馆根据档案的价值、损毁程度责成利用者作出经济赔偿,并通知利用者所在单位。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者擅自摘录、公布档案造成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涂改、伪造档案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以及存在盗窃、倒卖档案等违法行为的,本馆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档案收费范围:
为落实房、地、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课题项目研究、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下列利用不属收费范围:
1.总局、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向档案馆归档的单位查阅档案实行无偿服务。
2.机关各司局复制文书档案,免收复制费。其他类别的档案,原则上不复制。机关服务中心科技图纸类档案复制收取复制工本费。
3.煤炭工业协会查阅煤炭工业档案及煤炭协会移交档案,不收取利用保护费。如需复制,收取复制工本费。
4.公、检、法机关依法办案可免费利用档案,如需复制,收取复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档案收费标准:
1.档案利用保护费。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根据不同历史时期档案价值的大小和珍贵程度收取档案利用保护费。
⑴ 普通档案利用保护费
纸质档案:清代以前(含清代):1元/页
民国时期:0.8元/页
革命历史时期:1元/页
建国后:0.5元/页
录音档案:七十年代以前(含七十年代):10元/分钟
七十年代以后:5元/分钟
影像档案:七十年代以前(含七十年代):20元/分钟
七十年代以后:10元/分钟
电子档案:每盘(软盘或光盘):10-20元
⑵ 特别珍贵档案利用保护费。利用特别珍贵档案,需交纳珍贵档案保护费。
纸质珍贵档案:反映重大事件的档案;党和国家领导人,部级领导、人大、政协历任领导及社会各界知名人士的文稿、手迹等,每页收费5-10元。
录音录像档案:反映重大事件的档案,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社会各界知名人士活动的音像档案,400元/分钟,其它珍贵声像档案,300元/分钟。
馆藏照片、图片、图纸、票证档案:
清代以前(含清代):500元/张
民国时期:400元/张
建国以后:七十年代以前(含七十年代):300元/张
七十年代以后:200元/张
2.档案复制费
利用档案需要复制时,除按规定交纳档案利用保护费外,还应交纳复制费。
复印:A4纸0.4元/张、A3纸0.8元/张
扫描:5元/画幅(300dpi)
打印:A4,5元/页(黑白)、10元/页(彩色)
A3,10元/页(黑白)、20元/页(彩色)
3.档案证明费
需要提供档案证明时,除按规定收取档案利用保护费外,收取证明费。
出具学历、工龄、劳模、婚姻档案等项证明4元/份。
出具公证、房、地、财产、债权、债务、生产建设及其他营利性、商业性活动的档案证明,10-400元/件。
4.利用科技档案收费标准按预期效益的2%或重制成本的一定的比例计算。具体比例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5.利用者不能直接查用档案(如来函、电话、互联网索取)的,除按规定收取档案利用保护费、复制费外,每份收取手续费7元。
第十八条 对收费标准内各项费用,档案馆提供正式票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